囊谦县统计局权力清单
一、 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玉树州委办公室、玉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囊谦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玉办发〔2019〕7号)和中共囊谦县委天九国际手机新版《关于县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囊发〔2019〕2号),设囊谦县统计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统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拟订统计改革和统计现代化建设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并组织实施;承担组织协调和指导统计工作,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及时的责任。
(二)建立健全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和统计指标体系。执行国家统计标准,管理和协调统计调查项目,依法审批统计计划、调查方案,组织开展专业统计基础工作、统计基层业务基础建设,执行服务业统计信息管理制度,依法组织实施重要统计数据质量审核、监控和评估,依法监督管理涉外调查活动。
(三)负责实施重大国情国力普查工作,组织开展社会经济调查,汇总、整理和提供有关国情国力方面的统计数据;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进行统计预测、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向县委、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建议。
(四)组织实施农林牧渔业、工业、固定资产、建筑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住宿和餐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仓储业、计算机服务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社会福利业等统计调查,收集、汇总、整理和提供有关统计数据,综合整理和提供地质勘查、旅游、交通运输、邮政、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公用事业等部门统计全县性基本数据。
(五)组织实施能源、固定资产投资、消费、人口、劳动力和工资、非公有制经济等统计调查,收集、汇总、整理和提供有关统计数据,综合整理和提供资源、房屋、对外贸易、对外经济等全县性基本统计数据。
(六)统一评估、核定、管理、公布全县性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信息;组织实施服务业统计信息共享制度和发布制度。
(七)建立健全和管理全县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依据有关统计标准和运行规则,统一管理统计数据库网络。
(八)指导全县统计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参与全县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职务评聘和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九)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处罚(29项)
1.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处罚
2.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处罚
3.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罚
4.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处罚
5.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
(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15号 2010.1.1)第41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15号 2010.1.1)第42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7.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在接受统计执法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处罚
8.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处罚
9.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罚
(7-9)依据:《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统计局令第9号2006.7.17)第3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接受统计执法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三)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0.不接受或不按规定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要统计数据失实的处罚
11.对抵制、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罚
12.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10-12)依据:《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统计局令第9号2006.7.17) 第39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及其他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主管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接受或不按规定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要统计数据失实的;(二)对抵制、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13.在经营活动中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14.在非经营活动中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15.有关责任人员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13-15)依据:《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统计局令第11号 2007.8.27)第12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的,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16.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处罚
依据:《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0号 2007.4.30)第25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7.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18.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处罚
19.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20.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17-20)依据:《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0号 2007.4.30)第28条 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1.人口普查对象拒绝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人口普查资料的处罚
依据:《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76号 2010.5.24)第36条 人口普查对象拒绝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人口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人口普查对象阻碍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开展人口普查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22.经济普查对象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处罚
23.经济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处罚
24.经济普查对象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行为处罚
(22-24)依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 2004.9.5)第36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5.农业普查对象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
26.农业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处罚
27.农业普查对象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28.农业普查对象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处罚
29.农业普查对象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25-29)依据:《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2006.8.23)第39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行政检查(共1项)
1、统计执法检查
法律依据:《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国家统计局第9号令 2006.7.17)第13条 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一)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二)是否存在违反统计制度和法定程序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六)统计人员是否具备统计从业资格;(七)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经审批、备案;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八)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九)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十)是否依法进行涉外调查;(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其他行政权力(共1项)
1、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12条第3款规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